Page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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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


                 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


                 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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