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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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
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
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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