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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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

                 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


                 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


                 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

                 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

                 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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