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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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
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
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
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
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
业建设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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