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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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


                 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


                 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


                 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


                 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

                 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


                 业建设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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