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阅读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施行 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 经济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 民政 社会保障 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组织执法检查 开展专题询问等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 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 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副省长 自治区副主席 副市长 副州长 副县长 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从本级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 决定代理的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 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根据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的提名 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 厅长 局长 委员会主任 科长的任免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 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 (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 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 庭长 副庭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员 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决定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 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根据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 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 自治区副主席 副市长 副州长 副县长 副区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 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 人民法院副院长 庭长 副庭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也可以将有关意见 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 或者单位研究办理 有关办理情况 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SPYD.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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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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