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阅读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施行 并由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讨论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 经济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 民政 社会保障 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 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 副主席 市长 副市长 州长 副州长 县长 副县长 区长 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 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 全民所有的财产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 (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 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 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 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 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 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 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 副乡长 镇长 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 全民所有的财产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 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 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在行使职权的时候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SPYD.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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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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